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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推进志愿服务国家层面立法?
//www.workercn.cn2013-12-23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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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至2013年11月底,我国经过规范注册的青年志愿者达4043万人。有人认为,全国性志愿服务立法滞后,不利于志愿服务事业的统筹发展。您认为志愿服务立法应该如何升级?

    关键应走出“政府独唱”

    截至目前,全国34个省(区)、市出台的有关志愿服务的地方性法规均规定,志愿服务行为必须是一种组织行为。如上海市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江苏、浙江、天津等地规定:“志愿服务行为必须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一言蔽之,无组织的志愿服务行为,或者非依法成立的自发性组织的志愿服务行为,均不属于相关志愿服务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

    由志愿组织推动志愿服务,有利于促进志愿服务的组织化和规范化,也便于相关部门加强监督和管理,提升志愿服务水平,更好地保障志愿者权益。但根据社团法人的登记条件,如50个以上个人或30个以上单位会员的人员规模,固定住所、专职人员、活动经费,以及社会团体的成立必须有一个“业务主管单位”等条件,多数民间志愿服务组织尚不能获得合法身份。

    近乎苛刻的准入制度使得志愿服务成为“政府独唱”:各种大型的志愿服务如世博会、亚运会均由政府发起;人们耳熟能详的志愿组织也由政府主导,如民政部门的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共青团的青年志愿者行动,妇联的巾帼和家庭志愿服务活动等。志愿服务行为多为官方主导和推动、自发性志愿服务行为较少的实际,迫使组织者必须拿出一定的激励措施,才能吸引人们参与志愿服务:如报考公务员优先录用、优先录取研究生,志愿服务折抵学分等等,不仅违背了志愿服务“自觉自愿”的基本原则,更破坏了当今社会急需的志愿者精神,让志愿服务走向“功利化”的误区。

    志愿者精神是以一种自愿、不计报酬参与推动社会进步、促进人类自身全面发展的社会公益事业的精神。过高的准入门槛、严厉的取缔制度,不仅打压了一些草根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的满腔热情,民间志愿组织的“黑户”身份,更让它们难以与一些营利性组织的变相“志愿活动”有效区分开来。志愿服务领域良莠不分,社会认可度不是很高,反过来又影响了志愿服务的开展。

    若对民间志愿者组织配置有效的制度保障,从立法上解决草根志愿服务组织的“户口”难题的同时,加强政府对它们的扶持与监管,推动志愿服务从政府“独唱”到与各种草根志愿组织“合唱”,必然能推动志愿事业深入发展。(徐清)

    厘清志愿者基本权利义务关系

    志愿服务立法必须要厘清志愿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让志愿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立法必须充分考虑到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志愿者最基本的权利,主要包括有权了解志愿服务的性质和内容,志愿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选择参加或者不参加的权利,也有权选择在发现不适合的情况下退出的志愿活动权利;有获取志愿活动必须具备相应技能的岗前培训的权利;有要求组织方给予志愿活动必要支持的权利;有拒绝赔偿因自己正当履职而导致的损失的权利;有要求平等提供志愿服务机会的权利;有因正当履职过程导致自己人身伤害请求合理补偿的权利等。如果这些权利不加以严明,尊重和保障志愿者将成为一句空话,不仅不利于志愿活动的规范运行,志愿服务立法也将不彻底不到位。

    当然,志愿者除了享受权利外也必须履行相应义务。志愿者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遵守组织活动方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认真完成志愿活动的义务,每年参与一定时间志愿活动的义务,在活动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的义务,不得故意损害服务对象的义务等。这些义务构成志愿者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障志愿活动有效运行的前提。

    志愿者作为志愿活动中最重要的部分,规范其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保障志愿活动意义甚大。笔者认为,还必须细化志愿者与组织方、服务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廓清志愿者服务活动空间,让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大展手脚,唯有此,才能真正地让志愿活动进位升级,不断完善和促进志愿活动。(赵德传)

    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机制

    志愿服务立法,除了要设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统一服务协调机制,明确服务对象,保障志愿服务规范、有序开展外,还应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机制,依法提高志愿者服务积极性,鼓励志愿服务行为,推进和保障志愿服务良性、持续发展,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诚然,志愿服务,是志愿者自愿付出自己的时间和精力,甚至要以牺牲自己利益为代价,但是,不能因为志愿服务的自愿性、无偿性,就该漠视志愿者的自愿付出。他们奉献社会,弘扬了正能量,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褒奖。因此,在制定全国性志愿服务法时应当设立专门“志愿服务奖励”章节,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机制,对志愿服务者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褒奖。

    志愿服务奖励,应当从精神和其他方面着眼。精神上,对志愿服务成绩突出的志愿者个人,组织有序、协调得力、成绩优异的志愿组织,由全国性的志愿组织定期评选,给予表彰奖励,并通过媒体广泛宣传,弘扬他们的奉献精神。在其他方面,比如在志愿者就业创业、晋升职务职级、工资升涨、保障房申请、交通住宿等方面,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倾斜和照顾等等,以此肯定和褒奖他们的志愿服务。

    一项立法,除了要有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外,还应当有所鼓励和倡导。志愿服务立法亦当如此,只有建立志愿服务奖励机制,通过对志愿者服务给予必要的社会褒奖和肯定,才能鼓励和倡导志愿服务行为,进而推进志愿服务的良性发展,更好地服务社会。(赵云昌)

    强化志愿者权益保障

    志愿者及其组织权益的立法保障缺位已不利于其进一步健康发展,因此呼吁加快制定全国层面的志愿者服务法。

    主体法定是志愿者及其组织权益保障的前提,也是志愿服务立法的法理起点。权益保障的首要任务就是对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地位予以肯定、对其合法性质予以认可。此外,还需要对志愿者组织与政府的关系予以厘清,对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并确认志愿者的归口部门和相应的管理体制。

    财政保障是志愿者组织健康发展的经济基础。缺乏明确的财政保障往往让志愿者组织在实际运转中面临窘境。这点域外法值得借鉴,例如日本政府立法,将邮政储蓄利息部分的30%抽出,设立志愿者活动专项基金。我国的志愿服务立法可以进行借鉴尝试,规定由国家财政按比例设立专项资金,同时鼓励社会资金予以辅助。

    激励措施和荣誉保障也不可或缺。具体而言,可以依照志愿者行动从事的累计时间、服务效果、社会反响等方面,建立政府表彰及奖励、升学及就业的政策倾斜、社会福利优先等机制,以对志愿者的社会价值予以肯定和激励,这也有助于振奋社会服务精神、改善社会风气。

    此外,还需要对志愿者的劳动和民事权利给予立法保障。(法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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