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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 锐:环保法将公益诉讼主体有限扩大是过渡之举
//www.workercn.cn2013-10-22来源: 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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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昨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三审。修订案草案拟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三审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去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诉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亮点之一就是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立法法,诉讼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因此,公益诉讼主体也只能由法律来确定。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的时候,我国只有两项法律对相关主体作了规定。一是刑事诉讼法,“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所以,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和实施后,各方都在呼吁尽快完善立法、明确授权。本次环境保护法修订所做的正是这项工作。修订案草案扩大了公益诉讼主体,释放了正能量,具有里程碑意义,值得肯定。

    也许草案与民间、部分专家所主张的“公民个人也应纳入公益诉讼主体”有一定距离。然而,我们须认识到,一方面,环境保护法并不能逾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另一方面,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民法,如果公民个人受到了环境侵害,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热衷公益事业的人士也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在现阶段,如果将公益诉讼主体完全放开,这不仅可能给司法资源带来压力,也可能因为公民自身能力所限,并不能很好地实现预期效果。

    因此,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的相关规定是可行的折中之计。公众乐见公益诉讼主体不断扩大,但也希望,将诉讼主体局限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只是现实语境下的过渡之举。

    今年可谓是中国环保公益诉讼元年,对于法院、诉讼主体等社会各界而言,都还处于探索阶段。期待相关草案能早日成为法律,让有权限的社会组织早些担负起职责,为各方司法实践积累宝贵经验,在适当的时候,通过立法逐步扩大主体范围。还须指出,只有有限的组织拥有公益诉讼权,这份权力是否将遇上寻租?是否会选择性诉讼?如何实现对它们的监督?这些也应纳入立法考虑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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