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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企业的劳动争议困扰
金备
//www.workercn.cn2016-08-30来源: 中工网—《河南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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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朝阳区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居北京之首,近几年不少案件涉及“互联网+”。通过梳理发现,“互联网+”企业易引发四类劳动争议案件。一是“O2O”模式下服务者是不是劳动者;二是“钱烧没了”,“互联网+”企业能否随意降薪;三是“互联网+”企业并购重组产生的多种劳动问题;四是在互联网行业,技术人才和高管跳槽常会引发竞业限制争议。(8月27日《工人日报》)

  四种争议中第一类最让提供劳动服务的人伤心,他们明明是劳动者却又不是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因而劳动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很多重要权益也消失。对于劳动者来说,很难理解“O2O”是什么意思。“O2O”是指将线下的商务机会与互联网结合,让互联网成为线下交易的平台,2013年O2O进入高速发展阶段,O2O商业模式横空出世。互联网和移动设备建立的信息平台当然不能是用人单位,但“互联网+”企业使用提供劳动服务的人员是不是劳动者就有些存疑。

  那些受雇于“互联网+”企业的劳动服务者,没有统一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场所,也没有固定时间常见面的工友,他们按订单从事劳动服务工作,他们有企业的工作服但又不受企业特别管理,他们的劳动收入是客户上缴“互联网+”企业后再由企业返还他们的“提成”。如前不久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的“网约工”劳动争议第一案,“网约工”要求确认他们和上海乐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只承认和他们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如果从劳动法律明确的劳动关系规定,比照“互联网+”企业的用工方式,企业使用的劳动服务人员,真的达不到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但这些人员又不能真算自谋职业创业者。由于用工形式的变化,这些“劳动者”丧失了法律意义上劳动者的法定权益,似乎不那么公平。

  可以断定,第三产业会越来越兴旺,而“互联网+”企业会更加有力地推动第三产业的发展,形成第三产业中“互联网+”企业的用工模式。而且对于传统的用工企业,同样会探索“互联网+”企业的用工方式以缩减职工的权益——降低用工成本。

  第一代农民工老去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主要是他们的养老由谁来负担。而“互联网+”企业聘用的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提供者,日后也会面临和第一代农民工同样的养老保障问题。劳动法律需要面对这些社会保险问题予以回应。

  法律制定需要的过程相对会很长,要梳理社会各方意见进行整合,要专门讨论和审核必要的程序。不过政府也可以依据社会发展出现的普遍性问题,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补偿法律存在的缺陷。例如过去建筑农民工频发工伤,但没有劳动合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5年,原劳社部12号文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个举措是不是可以借鉴于“互联网+”企业,对提供劳动服务者,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没有职工社保关系的,企业应承担一定的职工社保责任,这样能更好地解决“互联网+”企业出现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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