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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构成“重复自白”排除的例外情形。可见,构成这一例外情形,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侦查机关要主动更换侦查人员,只要是存在一定的非法取证线索,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都应当主动更换侦查人员;其二,更换后的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须明确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后果,让犯罪嫌疑人知晓自己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可能招致的不利后果,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理性的判断下决定是否作出有罪供述;其三,犯罪嫌疑人在更换侦查人员,并被告知权利和认罪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自愿供述。虽然限制条件比较严格,但排除“重复自白”是重大的、争议性的问题,也是对立法技术要求极高的难题,在没有形成普遍的社会共识和深刻的理论研究成果之前,保持严格谨慎的立法态度是有必要的。
针对侦查阶段的例外情形,有学者提出了这样一种担忧:前一次讯问的侦查人员故意实施刑讯逼供,在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更换侦查人员重新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以形成例外情形来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目前的条件下,这一担忧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因此,对于这一情形应当加以明确和防范。笔者认为,《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侦查阶段例外情形实际上包含着“善意”的前提条件,即侦查机关对于侦查人员已经实施的或者不能排除的非法取证行为是非恶意的,是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发现或自行发现的,故主动更换侦查人员,以消除非法取证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对于出现或不能排除的非法取证行为事先是不知情的,更不是蓄意安排或者放任的,更换侦查人员、告知权利与认罪后果,是为了消除前面非法取证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而不是为了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如果出现了上述学者所担忧的情形,显然就不属于例外情形,符合本条“重复自白”排除条件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仍然要予以排除。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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