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中工网评论频道杂文随笔-正文
中国民法典起草的历史(上)
郝铁川
//www.workercn.cn2016-07-12来源: 法制日报
分享到:更多

  鸦片战争一声炮响,总体上宣告了中华法系的终结;1902年光绪皇帝决意进行法制改革的一纸上谕,拉开了法制近代化的序幕。由此以来,中国总共九次启动民法典的起草,草拟了十一稿民法典草案,生效实施的仅有一部,下面分述如下:1907年民政部奏请速定民律,同年9月,清廷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订法律大臣,主持修订民律。沈家本于次年奏请聘用日本法学家志田甲太郎、松冈正义主编民律总则、债权、物权三编。亲属、继承两编因“关涉礼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编订,亲属法由章宗元、朱献文主编;继承法有高种和、陈箓主编。全稿于宣统三年(1911年)8月完成,未及颁行,清朝已亡。这是中国民法典第一部草案。其立法宗旨,据俞廉三等原奏所称,主要有四点:一是“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二是“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三是“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四是“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不难看出,这部民律是想在现代西方法制与传统礼教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争取清廷内部保守派的支持,避免像《大清新刑律》草案那样,因引进西方法制的步子迈得太大,导致被搁浅三年的命运。

  1922年春,华盛顿会议召开,中国代表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大会议决由各国派员来华调查司法。北洋政府责成司法部加速进行司法改革,秉饬修订法律馆积极编纂民、刑各法典。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考各国最新立法,于1925年赶在法权调查会议之前完成公布。总编由大理院院长余棨昌负责起草;债编由修订法律馆副总裁应时、总纂梁敬錞主稿;物权编由北京大学教授黄右昌起草;亲属、继承二编由修订法律馆总纂高种和起草。这是中国第二部民法典草案。由于当时北洋政府存在内部矛盾,国会解散,这一民法草案未能完成立法程序而成为民法典,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

  1927年6月,南京国民政府设立法制局,着手草拟各重要法典。因为民法总则、债、物权各编暂时可以援用民间习惯及历年判例,而亲属、继承编的判例大多因袭旧有宗法制度,与世界潮流要求相距过大,法制局决定先行起草民法亲属、继承二编,于1928年10月完成,但因立法院尚未成立,草案被搁置未行。此草案亲属编由法制局秘书燕树棠主稿,继承法由罗鼎主稿。这是中国第三部民法典草案。

  1928年12月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后,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委员胡汉民、林森、孙科拟具民法总则立法原则草案,提经中央政治会议议决,指定戴传贤、王宠惠、蔡元培会同原提案人审查修正,并报经该会议第168次会议通过,函送立法院查照办理。立法院于1929年1月29日议决指定立法委员傅秉常、史尚宽、焦易堂、林彬、郑毓秀(后由王用宾继任)组成民法起草委员会,并聘请司法院院长王宠惠、考试院院长戴传贤与法国人宝道为顾问,委任何崇为秘书,胡长清为纂修,遵照上述立法原则,于同年2月1日开始起草。4月20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国民政府于5月23日公布,10月10日施行。债编于1929年起草,同年11月立法会通过,1930年5月施行。物权编于1929年8月开始起草,11月经立法院通过,1930年5月施行。亲属编、继承编1930年秋起草,12月经立法院通过,1931年5月施行。这部民法典是参照大陆法系民法订立的。参与此事的吴经熊指出,它95%的条文不是对德国和瑞士民法的照帐誊录,便是改头换面。梅仲协也说,这部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曾撷取一二。”这部民法是中国第四部民法典,也是正式施行了的第一部民法典。

  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就启动了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陈瑾昆、李祖荫、李浩培、吴传颐、汤宗舜、王之相、蔡枢衡等搜集了百万字的民法资料。1954年下半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建了专门的班子,开始起草民法典。1956年年底拿出了初稿,分总则、所有权、债权和继承四编,计有525条,开始到各地征求意见。“整风运动”已经开始。领导说,先回去参加整风运动。这次起草工作结束了。

  1962年,经过了三年困难时期,中央认识到了在社会主义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需要发展商品经济。毛泽东同志指出,不仅刑法要,而且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不仅要制定法律,而且还要编案例。1963年又指出,我们还没有制定刑法典和民法典,经验不足,我们也要搞。于是1962年至1964年又进行了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这次起草的指导思想是:力求从中国实际出发,打破旧框框;从调整财产关系出发,去掉与此无关的家庭、继承等有关人身性质的内容。试拟稿分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通等三编,24张,262条。它重点对“财产的流转”作了规定,突出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的特点,将经济行政关系作为财产流转的主要方面。它没有对家庭婚姻、继承等人身关系作出规定,没有法人、自然人、债权、物权、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合同、知识产权等民法的基本内容。它起草后没有向外印发,甚至有“积极起草,一条不用”的奇怪指导思想。

 

[保存]     [全文浏览]     [ ]     [打印]     [关闭]     [我要留言]     [推荐朋友]     [返回首页]
扫码关注

中工网微信


中工网微博


中工网抖音


工人日报
客户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