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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琳:行政机关不能自设“国家秘密”
//www.workercn.cn2014-05-21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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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今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已满6年。6年间,一方面是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得到拓展,政府透明度日益提升;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离民众的需求和期待仍有不少的距离。尤其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频频遇阻,最常见的理由就是“国家秘密”、“不属于公开范围”。一个最典型的例证是,多年来,有律师和环保人士不断呼吁公开全国土壤污染数据信息,均被环保部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直至上月17日,环保部和国土资源部主动对外发布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所谓“国家秘密”之说,不攻自破。

  对一些行政部门以“国家秘密”之名,将政府信息公开拒之门外,舆论的批评与质疑早已有之。但问题是,这类事件仍不时发生。可能的原因在于,这恰恰说明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切中了要害,待公开事项急需社会监督。此外,也说明“国家秘密”在对抗信息公开上确实有效,才会被这些部门有样学样。

  本来,国家秘密是个敏感的领域,应予高度重视。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有“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确属“国家秘密”,当然可归入不公开的“例外”。但太多太随意的“国家秘密”被频繁用以对抗信息公开,就不免让人怀疑:这“国家秘密”是否属实?谁来确认它是否属实?“国家秘密”异化为不公开的尚方宝剑,既让行政公信流失,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沦为“文本上的法”,也冲击了保密制度,伤害了《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权威。因保密法并不排斥政府信息公开。相反,在该法第4条还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实践中,一些职能部门把大量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归入“国家秘密”,容易误导民众对“国家秘密”产生错误的认识。这是对国家保密制度的巨大伤害。

  如何才能让“国家秘密”不成为对抗信息公开的“万能良药”?有两条路径。一是严格的程序规范;二是有效的司法救济。所谓严格的程序规范,就是通过修改法律,明确禁止政府机关以笼统的“国家秘密”之名拒绝信息公开。如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属“国家秘密”,应在回复中明确说明该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中的何种等级,以及该等级是根据哪部法律哪个条款或哪些法律哪些条款确定的。因为国家秘密虽是“秘密”,理当保护,但作出认定国家秘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却不是秘密。保密法及其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政府部门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有关信息,理当给出具体的依据。有充分的程序公开,才能一方面保守国家秘密,另一方面又尽可能保护公众的知情权,防止行政部门借“秘密”之名拒绝社会监督。同时,当事人对该事项的“国家秘密”等级认定不服的,应有权向独立的保密委员会或相关定密机构提出复议,而不是由当事的政府部门自己审查自己。

  所谓有效的司法救济,是要求法院能够勇于担当“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宪法赋予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司法去地方化”也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法院在为政府信息公开之诉提供司法服务上,不能“等、靠、要”,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也要靠个案公正来逐渐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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