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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琳:严惩拐卖和收买犯罪需堵住法律后门
//www.workercn.cn2015-06-25来源: 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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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昨日再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备受关注的“严惩打拐”在草案中有了新的体现:将草案二审稿中有关收买被拐儿童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规定,改为满足一定条件可从轻处罚。这意味着今后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都将被追究刑责。

  连日来,公共舆论平台对“打拐是否应一律判死”的讨论,逐渐融合了感性表达与理性认知。民众对拐卖犯罪的痛恨及对“天下无拐”的期待,值得尊重和珍视,但如何在立法层面完善对拐卖犯罪的刑事责任体系,却不是简单的一句“一律判死”就可以负载的。“一律判死”忽视了个案的差异,也明显有悖于“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无论是在价值取向上,还是在操作层面上,“一律判死”都无法进入修法程序。也因此,严重拐卖犯罪的修法重心就落在了“买卖同罪”上。

  打拐中的“买卖同罪”,根植于“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这一现实。但依现行立法,收买被拐妇女、儿童并非没有刑事责任。只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在明确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后,又留下了这么一条,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从文本上理解,这里的“可以不追究”显然是指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以免责。而且只是酌定的“可以”免责,并非肯定的“应当免责”。但问题却在于,这条“可以免责”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警方扩大化适用。立法上对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所采取的“买卖双打制”,事实上被异化成了仅针对卖方的“单打制”。

  之所以立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刑罚较轻,且还留下了一个“可以免责”的后门,有关部门的公开解释是,“主要考虑到收买人收买妇女、儿童多是居家过日子,主观恶性不深,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运用较轻刑罚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社会安定。”而之所以办案部门在打击拐卖和收买犯罪上乐于将“双打”变“单打”,办案部门无非是想尽可能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安全,并鼓励收买人善待被拐人,当然更关键的还在于,鼓励收买人配合办案部门的解救行动。

  但上述立法意见和司法“惯例”长期以来备受争议,修法的呼声一直未断。这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的调整,最值得关注的地方还在于,它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采取了区别对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拐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调整的理由或许还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儿童多半还不会表达“回家”的意愿。收买被拐儿童之恶事实上甚于收买被拐妇女,因此对前者要一律入刑(只是可以从轻),而对后者倒是可以分清情况分别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区分是否科学,或还有待进一步的讨论和立法博弈,但完善立法堵住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律后门,已在立法议程之中。我们有理由对此保持乐观的期待。(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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