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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频发“痛触”法律缺陷
史震 白星晖
//www.workercn.cn2015-04-18来源: 中工网—《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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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劳死”案件的频发,反映出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过劳死”的发生,多源于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变相侵害劳动者的休息权。

  我国《劳动法》多个条文规定了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内容,特别是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因此控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才是真正防止和减少“过劳死”现象出现的不二法门。

  就在上周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特别把切实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作为重点予以了阐述,其中规定:“完善并落实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全国年节及纪念日假期、带薪年休假等规定,规范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管理,督促企业依法安排职工休息休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并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强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工作,推动劳动定额定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指导企业制定实施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因此,将劳动者的休息权落到实处是解决“过劳死”最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

  在雇佣制度发达的西方一些国家,对“过劳死”问题的处理一般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办法。

  美国和欧洲各国普遍采用事前预防措施,包括美国公司为给员工减压制定的弹性工作制度;欧盟及各成员国制定的《健康与安全工作法》等法规,要求公司向员工提供健康保障及心理支持等。

  日本则实行事后救济制度,包括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疲劳过度以及疲劳过度导致自杀被认定为劳动灾害(简称“劳灾”,相当于我国的工伤),可以提起劳灾保险申请,从而能够享受到疗养补偿、损害补偿、遗属补偿等。近年来日本政府开始修改过劳死认定标准,从只调查死亡之前一个星期内的工作状况改为调查6个月内的情况,以掌握“疲劳积蓄度”,考虑除工作时间之外的其他主要原因,如出差的频繁程度、工作环境等,还规定了企业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义务。

  我国在对“过劳死”问题的处理上应当加强立法,严格落实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规定,同时立法确定对于“过劳死”劳动者的医学鉴定程序和评判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启动相关立法保护制度。此外,进一步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特别是对于“视同工伤”标准的设定,对劳动者在生前最后3~6个月的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考核标准的合理性)进行考察,以此作为判断“过劳死”的依据,由此才能倒逼用人单位切实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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