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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静:多途径治理“零负团费”
//www.workercn.cn2015-05-19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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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游法第35条的适用成为广泛讨论的问题之一。作为调控“零负团费”的重要条款,第35条存在法律上的漏洞

  不久前发生的云南女导游骂人事件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旅游业界的强制购物、侵害旅游者权益等问题再一次成为人们讨论的话题。追根溯源,造成强制购物的始作俑者——“零负团费”成为人们质疑的对象。如何治理这一旅游界的毒瘤无疑是摆在旅游业界面前的重要问题。

  针对“零负团费”的特点,笔者认为治理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法律的制定和解释要注意填补漏洞以及具有可操作性。一直以来,旅游法第35条的适用成为业界广泛讨论的问题之一。作为调控“零负团费”的重要条款,第35条无疑存在法律上的漏洞,表现为:不得购物与允许购物的问题。该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不得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项目,第二款又规定,“但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的除外。”这样的规定明显有很大漏洞可钻。实践中,要达到“双方一致”和“旅游者要求”实际上并不难。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推荐几个具有旅游目的地特色的值得体验的内容,就可以轻易令旅游者签字同意。除此之外,导游在服务中的极力推荐游客往往很难抗拒。“应旅游者要求”或半数游客同意即是“双方协商一致”都不难做到。显然,该条的立法意图一方面是通过禁止旅行社指定购物场所侵害旅游者利益,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有些旅游者确实有购物的需要。但是,由于法律存在漏洞,旅行社往往能绕开法律的规定,既达到购物取得高额回扣的目的,又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旅行社先行赔付责任的适用问题。第35条规定了旅行社在游客购买到问题商品时负有先行赔付的责任,目的是解决游客购物后旅行社进行推诿,不愿承担责任的情形。其核心仍然是加重旅行社的责任,保护旅游者的利益。但实际上该条没有与之对应的赔偿机制,目前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通过诉讼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根据旅游法的规定,动用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是违反合同约定与解散破产两种情况。如前所诉,旅行社可以绕开旅游法令旅游者去购物,而且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法律颁布后,购物问题基本上不是违法行为。既然不是违约,自然也不能令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了。地方执法部门普遍认为,即使令旅行社承担责任,如果旅行社不积极承担,执法部门也没办法,因为这种情形显然也不属于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来承担的范围。只有通过启动诉讼程序最后要求法院来强制执行。然而,旅游纠纷中,真正进入诉讼的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是由于诉讼标的额较小、异地取证困难以及费时费力当事人放弃等。因此,先行赔偿的适用就显得非常狭窄。

  其次,对“零负团费”利益链条中不同利益主体分别治理。旅行社和导游历来是旅游法律法规治理的重点。旅游法规定了旅行社“三不得”,即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骗旅游者,不得安排购物和另行付费项目。导游“三不得”,即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和终止服务,不得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进行二次消费。对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则要求不得以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进行交易。这样看来,只有购物店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范。其实,通过旅游购物成为侵害旅游者利益的主要环节这一事实,也可以得出结论:对旅游购物商店进行治理应当是治理“零负团费”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措施:1、对购物店进行指定。无论是通过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指定,还是通过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指定,都可以筛选出规范的、信誉较好的购物店。2、对购物店内所售的商品和价格进行管理。购物店内的商品假冒伪劣居多以及价格严重虚高早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对购物店的管理重点应当在于对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管,对乱定价以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坚决处以重罚。

  第三,让跨地域协同打击违法行为成为必然。诚然,“零负团费”的跨地域特点的确增加了打击的难度,但如果不进行地区之间的协作,“零负团费”问题几乎是无法彻底解决的。当务之急是除了国家旅游局尽快拿出清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业指引和制度之外,各地旅游管理部门更应要求本地旅行社承担起自身的责任,承诺不进行任何违规经营行为及承接“零团费”旅游,一旦被揭发就要受到淘汰出局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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