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说来,对于强行登乘列车等非不可抗力造成乘客损失,都应当作出赔偿。在这方面,有关部门可借铁路法修订之机,体现担当、作出突破。
对付“座霸”、强行登乘列车者等不守规矩的人,将要有法可治了。近日,国家铁路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实施强行登乘列车、强占他人席位且不听劝阻等行为,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违反铁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公开和惩戒。
按照上述两条规定,把霸座、扒高铁门、强闯检票口等行为人挂上黑名单,有望成为刚性的制度。相比于现行的铁路法,这样的创制性规定是一种难得的突破,也契合当前社会诚信建设的趋势,有助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但仅有这样的规定,对于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来说还存在不足。即便是前述征求意见稿在第八十六条作了如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仍不能弥补利益受损的乘客的损失。在打击“座霸”、强行登乘列车者等对象上,征求意见稿的力道值得称道;但在权益救济和实现补偿正义上,它的力度还是弱了一些。
“座霸”霸座可以有不同的情形,包括买无座票霸占他人座位、买低等座票霸占高等座位、虽有相同等次座票但强行要求换座等。但无论是哪一种,对被霸座的乘客都造成了精神损失;有的情形还造成了乘客不能按照和承运人达成的契约享受到同等质量的服务。按照“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乘客的损失应当由至少一方给予弥补。
一方面,对于被“霸座”的乘客来说,向作为承运人的铁路客运公司购买的车票就是和承运人建立的简易合同,买什么票就应当享受到什么服务;另一方面,对号入座虽然没有写在票面上,但这是不言自明的基本规则,承运人不能保证乘客对号入座实际上违背了合同的约定。
乘客没有自力救济的义务,把“座霸”赶走只能是其他方面的责任。这个责任只能由承运人或者铁路公安机关来承担。当乘客被霸座后,承运人的责任显然不可推卸。作为和乘客订立合同的一方,承运人应当具有保证运输合同正常履行的能力,当它不能做到这一点时,首当其冲地应当赔偿乘客的损失。
当然,“座霸”给其他乘客造成损失,“始作俑者”还是“座霸”。承运人在对利益受损的乘客作出赔偿之后,有权向“座霸”进行追偿。
严格说来,对于强行登乘列车等非不可抗力造成乘客损失,都应当作出赔偿。在这方面,有关部门可借铁路法修订之机,体现担当、作出突破。须知,“作茧自缚”式立法、“刀刃向内”式立法最为可贵,在执行中也能得到强大的民意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