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抽象概述的罪名、一个极具原则性的法条,相对于鲜活且形态迥异的司法个案,教育背景和实践经验各各不同的司法官员,无疑很难构建起统一而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就是《解释》出台的价值所在。
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虚假诉讼何以存在?无非是背后的利益在推动。有的虚假诉讼,是单方造假;有的虚假诉讼,是双方造假;有的虚假诉讼,是多方造假,甚至司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也深陷其中;还有的“假案子”,看上去甚至是双方当事人你情我愿的。但凡此种种,危害却是共同的:既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又在无形中消解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进而助推社会失信。当诉讼成了别有用心之人非法牟利的工具,旨在定分止争的司法机关也就成了新的纠纷与争议的源头。
虚假诉讼困扰司法机关已久,虽屡遭禁止,却又屡禁不止。2015年,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立案难”问题,法院案件受理制度从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这一重大改革全面铺开之后,在便利民众寻求司法救济的同时,立案门槛大大降低。相应地,虚假诉讼的成本也随之降低,昔日的司法“老大难”问题,如今已成全社会关注的司法沉疴。
虽然司法机关在应对虚假诉讼上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但法律上并非无应对之准备。虚假诉讼表现形态千奇百怪,其中构成违法犯罪的,也极为复杂。要实现“过责相当”,就得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来进行有针对性的惩治。如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就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至第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的处理和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规定。
一个抽象概述的罪名、一个极具原则性的法条,相对于鲜活且形态迥异的司法个案,教育背景和实践经验各各不同的司法官员,无疑很难构建起统一而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就是《解释》出台的价值所在。我们相信,它对于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产生积极的意义。鉴于虚假诉讼中常常能看到法律人的身影,有的法律人甚至将虚假诉讼简单地视为钻法律的“空子”,《解释》及其切实执行,将有助于遏制这类“职业犯”“精英犯”的明滋暗长,让法律帮助和司法救济真正回归公正。